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7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訴訟代理人
- 李沐澤
- 訴訟代理人
- 楊尚樺
- 被告
- 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駱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因前開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
3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
群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解散後,並選任
被告駱展龍(原名:駱騰紘,下稱駱展龍)為清算人,有臺北
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400號函、股東同
意書、博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
博群公司應以駱展龍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博群公司於109年9月4日邀同駱展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嗣於110年9月7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本金寬限期及還款期限,本金寬限期展延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還款期限展延至115年9
月7日止。詎博群公司自111年3月7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
,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249萬89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駱展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催告書暨收件回
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計算明細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1 249萬8,92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