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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智暉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駱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借據第32條約定,因前開
    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
    3之規定,有限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之股東
    得決議選任清算人,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本件被告博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
    群公司)經股東同意自民國111年2月25日起解散後,並選任
    被告駱展龍(原名:駱騰紘,下稱駱展龍)為清算人,有臺北
    市政府111年3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46825400號函、股東同
    意書、博群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證在卷可稽,依前所述,本件
    博群公司應以駱展龍為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博群公司於109年9月4日邀同駱展龍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09年9月7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嗣於110年9月7
    日向原告申請變更本金寬限期及還款期限,本金寬限期展延
    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還款期限展延至115年9
    月7日止。詎博群公司自111年3月7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
    ,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249萬892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駱展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一○七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債券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申請書、催告書暨收件回
    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債務計算明細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借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而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還,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
    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5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即計算利息違約金之金額(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民國) 1 249萬8,920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自11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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