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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黃珮如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告
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駱騰紘(原名:駱展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四五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一0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且其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漢英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漢英公司)已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及選任被告駱騰紘為清算人,並於111年3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準此,被告漢英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駱騰紘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英公司前於109年9月4日邀同被告駱騰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則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其計算方式為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目前為1.5%)減1.4%加0.9%浮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每月調整公告指標利率0.84%加1.00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並隨原告每月調整公告指標利率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週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對遲延還本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之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揭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揭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9月7日合意變更借款契約之約定,另將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自110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8日止,還款期限展延12個月,自原約定到期日展延至115年9月8日止。詎被告漢英公司自109年10月8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僅繳付17期利息計2萬8,339元(計算式:每期利息1,667元×17期=2萬8,339元),於111年2月8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就111年3月8日該期款項即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依兩造簽訂之企業戶專用借據第十一條第㈠項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欠金額為本金200萬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1年3月9日起算之違約金。而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分別於111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4月1日以被告漢英公司之存款抵銷各167元(自1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4日間之部分利息)、1,299元(包括自111年3月9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7日之違約金39元,自111年2月12日起至同年3月6日止共23日之利息1,260元)、1,501元(包括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8日之違約金43元,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17日及前揭同年2月11日部分未受償之利息983元,本金475元)、259元(包括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8日之違約金43元,自111年3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共4日之部分利息216元)及944元(包括111年4月1日之違約金6元,自111年3月28日起至同年4月1日止共5日及前揭同年3月31日部分未受償之利息277元,本金661元)合計4,170元(即前開違約金計131元、利息計2,903元及本金計1,136元)後,尚欠本金199萬8,864元(計算式:200萬元-475元-661元=199萬8,864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又依前揭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適用利率,並參中央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之說明二,優惠利率自110年6月30日展延至111年6月30日,故利息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優惠之週年利率1%(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1.5%-1.4%+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1.845%(原告公告指標利率0.84%+1.005%)計算;違約金則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0.1%計算(1%×10%,逾期在6個月以內且適用優惠利率以10%計算者),自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1845%計算(1.845%×10%,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一般借款利率10%計算者),自11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369%計算(1.845%×2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一般借款利率20%計算者)。復因被告駱騰紘為此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漢英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申請書、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抵充明細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央銀行110年12月16日台央業字第1100048806號函等件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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