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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

撤銷贈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伊倫

上訴人
即原告
簡金英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朱陳春田等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22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法院依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依第249條之1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原告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應依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同條第3項之訴訟費用供擔保,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萬3,228元。又上訴人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其訴,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萬8,819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因本院命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故此部分則毋庸再命其供擔保,併此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4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贈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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