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673號
- 原告
- 郭鐘財
- 被告
- 汪心如
吳啓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夫妻,均靠行在伊開設之大全旅行社,兩造間有業務合作關係。然被告汪心如前向伊借貸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另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伊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迄今均未返還;又被告吳啓民於107年1月7日向伊借款現金65萬5,000元,迄今亦未返還等語。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汪心如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原告。㈡被告吳啓民應給付原告65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汪心如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請求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是以,凡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調解成立者皆有之,而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調解成立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調解內容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調解成立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若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前於110年4月7日對被告二人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226號,下稱系爭事件),主張被告二人先前多次向其借款,但迄今仍有共計75萬5,000元欠款未還,爰依法請求償還之等語(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9-13、31-33頁);被告二人則以原告自99年間起即以公司週轉需要資金為由,多次開立個人支票向被告汪心如質押借款,但嗣後又以會影響其公司營運為由將支票抽回;渠二人因需要資金週轉,只能轉向大全旅行社會計即原告之妻何美玲調度金錢,故兩造間實際上係互有借貸之情形等語為抗辯(見本院系爭事件卷第53-61頁)。嗣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0年7月30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138號作成調解筆錄記載如下:「一、吳啓民、汪心如、郭鐘財、何美林同意無條件和解,同意就彼此間之金錢往來(含借據、支票)不再互相請求。二、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與系爭調解筆錄卷宗查明無訛。足見兩造業經由前開調解程序,同意就雙方110年7月30日以前所有金錢往來(含借據、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再為互相請求。兩造間就系爭事件調解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於110年7月30日以前所有借貸與支票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已因調解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兩造間借貸款項、出借支票等原因事實,均發生在110年7月30日以前,要屬系爭調解筆錄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已確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復行提起本訴,其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民國) 支票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1 E0000000 99年9月1日 200,000元 郭鐘財 2 E0000000 100年7月16日 280,000元 郭鐘財 3 E0000000 100年9月22日 320,000元 郭鐘財 4 E0000000 101年2月28日 200,000元 郭鐘財 5 E0000000 101年3月30日 280,000元 郭鐘財 6 E0000000 101年1月8日 280,000元 郭鐘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