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5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潘人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安泰銀行間之約定。再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原告固輾轉自安泰銀行處受讓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惟此行為核屬債權讓與,並非契約承擔,原告尚非上開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地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經本院查詢被告戶籍地址現設亦於「高雄市小港區」,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借款時亦係住於「高雄市小港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且綜觀原告起訴狀亦未敘明本院有其他特別審判籍之情事。茲原告以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㈡至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於程序法上之事項並非當然援用。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該見解自無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確信為認定,併予指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5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