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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原告
王金蓮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准予續租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3年,核屬因租賃權涉訟而租賃定有期間者,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及租賃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主張其適用租金補貼後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00元、租賃存續期間為3年,是原告主張之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2萬2400元(計算式:3,400×12×3=122,400),系爭房屋鄰近房屋於起訴時之實際交易價格,最低亦尚有10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買賣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系爭房屋之價額應高於原告主張之租約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依上說明,應以價額較低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總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24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契約,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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