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傅建霖、趙睿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尚樺 被 告 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傅建霖 法定代理人 趙睿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一五計算,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故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近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藤公司)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再於111年11月25日廢止公司登記, 惟股東會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其全體董事即傅建霖、趙睿騏為法定清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處111年9月2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224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25日府產商字第111364995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近藤公司登記卷宗(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85頁),是本件近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列為傅建霖、趙睿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近藤公司邀同傅建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15日起至115 年2月5日,還本付息方式依借據第3條第4項約定,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時,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嗣雙方再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約定借款期限為110年2月5日起至125年2月2日止,共180期,自第1期至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06%機動計息(被告欠款時指標利率為1.09%,共計2.15%),並除更改部分外,原契約仍 繼續有效。被告於110年5月5日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欠30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動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經核對借據、變動借款契約書原本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文書證據為證,且核與其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俐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