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814號
- 原告
- 黃博瑋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玄律師
- 被告
- 趙進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傾斜之情事,與被告在現況說明書勾選之情形不符,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擔保之品質不一致,系爭房屋價值有所減損,被告就系爭房屋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又系爭房屋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轄區域內,故兩造因系爭契約買賣系爭房屋爭訟時,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