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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4 日
  • 法官
    陳正昇

  • 當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限公司吳慧文吳子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富 被 告 吳慧文 吳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4 ,195,315),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吳慧文、吳子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約定按年息2.35%計息。自撥款日起,前3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嗣因被告法喜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拍賣後原告獲參與分配部分金額,充抵後尚不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處書函、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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