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 抗告人
- 林信全
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就本院民國112年8月25日所為聲明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抗告狀,惟未據繳納抗告費,與前揭法定應記載之程式不符。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