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鄭朝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鄭朝瀚 代 理 人 宋正一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原告泰坤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徐翊銘、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確認債權存在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牽涉本院110年度司執木字第109246號執行命令禁止新竹縣○○鎮○○段0000000○○○段000地號等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信託收益權為收取、變更或其他處分,而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事件中原告請求確認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對徐翊銘之信託受益權存在,實已限制信託委託人即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又系爭事件係因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坤公司)持本院110年度司票 字第783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圓方公司收取對徐翊銘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利益返還請求權之相關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24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徐翊銘於收受本院111年9月5日本院忠110年度司執木字第10924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以債務人(即圓方公司)無任何存在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泰坤公司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 第2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圓方公司提起系爭事件。是聲請人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然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僅影響圓方公司對徐翊銘是否有債權存在,而不影響聲請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基於信託契約之法律上地位,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將因系爭事件之判決結果而影響得否繼續執行,然縱使繼續執行,亦不影響聲請人基於其與圓方公司之買賣契約、信託契約得向圓方公司請求給付價金之權利,即聲請人之私法上地位不因本件訴訟之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是聲請人就本件訴訟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對於該訴訟卷內文書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聲請人聲請閱覽本件訴訟卷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