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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0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許柏彥

原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廖見賢
被告
宇貿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志安
兼法定代理人
陳致仰 住○○市○○區○○路○○○巷0○00 弄0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秋和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益
兼法定代理人
王陳儉
被告
王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為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宇貿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宇貿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2年3月7日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法應行清算,且其章程並未定有清算人,亦未據全體股東另行選任,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宇貿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臺北市商業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依前揭規定,應由宇貿公司之全體股東擔任其清算人。又依宇貿公司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其全體股東為王志安、陳致仰、許秋和、王瑞益、王陳儉(下稱王志安等5人),應由其等為宇貿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惟其等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王志安等5人為宇貿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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