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0號
- 原告
- 陳筠非
- 被告
- 張維智
鄧錦芳
彭鏡光
邱帶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1條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香港地區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勢公司)註冊創立「My coin」比特幣交易平台,並在臺北市中正區、大安區飯店舉辦「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K90」挖礦計畫(下稱系爭計畫)之說明會等活動,招攬包含伊在內之不特定臺灣民眾參與投資,伊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參加說明會加入投資;詎被告於明知裕勢公司103年12月間倒閉未再營運後,竟向伊誆稱該公司正常營運、前景看好,致伊誤信而於103年12月至翌年1月間陸續以810顆比特幣租用9台礦機,致受比特幣之損失。被告取得810顆比特幣,乃本於渠等涉犯加重詐欺罪之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0顆比特幣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各返還2.5顆比特幣等語。
三、經查,原告固以被告在本院轄區飯店舉辦說明會招攬原告投資為由,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應具管轄權云云。然查,原告就其所稱「被告在上開飯店舉辦說明會對原告招攬投資」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且原告因涉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處罪刑,該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係於103年6月間經被告張維智介紹而得知系爭計畫,自同年月22日參與投資日起便廣邀投資人參加飯店說明會,對有興趣者招攬投資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原告主張本院轄區飯店為被告向其招攬投資之地點云云,難逕信可採。況查,原告本件請求原因事實,乃被告於明知裕勢公司倒閉後仍對原告誆騙該公司前景看好,致原告誤信,於103年12月至翌年1月期間持續以比特幣租用礦機,而就該期間損失之比特幣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利益(本院卷第20、24至25頁;原告僅一部請求10顆比特幣,併予敘明)。該請求原因事實與原告參加103年6月飯店說明會已無關連,尤不得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飯店,本院自無從因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地法院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再查,被告鄧錦芳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彭鏡光、邱帶波均自104年間離境後即未再入境,及被告張維智於刑事案件通緝中,尚未緝獲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均住居所不明,本院自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而依原告起訴狀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承租人係在「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租用礦機,每台礦機均配有「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之固定帳號;如果投資人選擇將比特幣放到氪能公司,就是租1年期的礦機,90顆比特幣就相當於租金等情(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31頁),及其提出之「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資料(本院卷第43至51頁),應認原告本件訴訟所稱之損害,係其透過「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路平台以比特幣承租礦機,而受比特幣之損失,則原告日常活動地點應可認為上開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其居所及工作地點均位於桃園市,有警詢筆錄可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號卷㈠第4至5頁、第10至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應由上開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