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6號
- 異議人
- 陳達義
- 代理人
- 蔡文彬律師
- 相對人
- 李甫峰(即李甫峰、黃秋來、葉清海、黃水源、陳達義、陳文龍之合夥清算人)
- 代理人
-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7月4日送達予異議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65號卷第239頁),異議人遂於112年7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黃秋來、葉清海、黃水源、陳文龍等6人共同成立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合資購買土地,並以黃秋來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以異議人為合夥事業之執行人,且以該購置土地交由異議人興建房屋出售,現該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均已全數出售完畢,足徵其合夥之目的事業已然完成;嗣於106年12月7日開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合夥事業並選任相對人為清算人,隨後於107年2月6日開會決議通過相對人提出之清算報告,系爭合夥事業經清算後,尚有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4,039萬7,232元,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乃訴請異議人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命異議人陳達義應分別給付黃秋來14,378,404元、相對人李甫峰3,837,737元、黃水源3,837,737元暨其各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均得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云云;渠等即以前揭判決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陳達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共計1,289萬元。惟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黃秋來追加之訴亦予以駁回等情;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異議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及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間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雖經本院先以10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判命異議人應分別給付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前揭款項暨其各應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與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就黃秋來追加之訴亦予以駁回等情;終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裁定駁回渠等之上訴在案,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書記廳112台民主六字第1195號通知書影本為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請求給付合夥剩餘財產事件之歷審裁判書核閱無訛,足證相對人及部分合夥人黃秋來、黃水源已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異議人即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予准許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