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9號
- 原告
- 蘇中港
- 被告
- 華南花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昌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50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7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前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及被告按前開比例負擔。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156元及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85,652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64,808元,應徵裁判費3,97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用,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繳納567元【計算式:3,970×1/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繳納3,403元【計算式:3,970×6/7,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