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林峰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勝凱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票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33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於上開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又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支票為發票人委託金融業者付款之票據,支票之發票人,僅依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此觀票據法第4條及第126條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支票經向付款人提示而不獲付款,為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配偶自民國111年12月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並開立支票九紙作為擔保,惟相對人現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710萬元,而聲請人持上開支票九紙向各該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時,竟遭拒絕給付,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提出支票影本九紙,其中支票八紙發票人為相對人許勝凱,另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優富生活有限公司,並陳明已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惟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上開支票九紙之退票理由單,嗣聲請人於112年12月22日提出台灣票據交換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主張相對人遭通報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然仍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依前揭說明,本院形式審查難認聲請人已踐行支票之付款提示程序,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