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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張煥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1.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2.依本法聲請調解者。3.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4.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5.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6、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鈞院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1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相對人未於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案件,業已提起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審理中,此有相對人於112年度司全聲字第87號所遞陳報狀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本件既已開始仲裁程序,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扣押裁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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