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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聲字第54號

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圓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仁
相對人
有愛感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彥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一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愛感謝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06588號函解散登記,並選任紀彥銘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應以紀彥銘為相對人有愛感謝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0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有該案卷宗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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