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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05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聲請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平
相對人
合旺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相對人
林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萬伍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705,753元,利息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2年2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查本件本票約定利息按提示當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公告之新臺幣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且未記載到期日,又聲請人陳明於112年2月20日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自該日起計算利息,則聲請人請求早於提示日112年2月20日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不應准許。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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