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代理人
- 李沐澤
- 相對人
- 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駱展龍(原名駱騰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縱清算人未向法院聲報,亦不影響其資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博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謙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駱展龍(原名駱騰紘)為清算人,迄至民國112年7月21日尚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一節,有本院民事庭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博謙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限閱卷)等資料核閱屬實,則本件自應以清算人即被告駱展龍為被告博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