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7號
- 聲請人
- 陳麗琴
- 聲請人
- 陳世宜
- 聲請人
- 陳世祥
- 聲請人
- 陳昱良
- 聲請人
- 陳品羽
- 聲請人
- 陳怡君
- 聲請人
- 陳煬燈
- 聲請人
- 陳榮治
- 聲請人
- 陳榮叁
- 相對人
- 游淑英
楊咊原(即楊玉城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地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游淑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淑英、楊咊原(即楊玉城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6號判決訴訟費用部分:①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負擔。②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淑英、楊咊原、楊泰輝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與前段被告游淑英所應負擔訴訟費用範圍中之20%部分連帶負擔。被告楊泰輝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0號成立訴訟上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查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0,400元,相對人游淑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80%即48,320元(計算式:60,400×80%),相對人游淑英、楊咊原(即楊玉城之繼承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玉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20%即12,080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請求戶籍謄本費、影印費、郵資、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費、不動產謄本費,依收據上日期記載,均為強制執行階段所支出之費用,與進行訴訟程序無涉,此部分均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