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2號
- 原告
- 黃永安
- 訴訟代理人
- 黃鎮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惟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賠償,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進行補正,前開裁定並於112年1月11日送達原告。
三、又原告雖於112年1月11日,提出最高法院109年3月23日台事字第1090000213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11月17日院楨宙股106訴00431字第1090013919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8月24日院楨乙股106再00073字第109001063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12月10日院楨乙股106再00073字第108001857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107年9月11日院彥文敬字第107000573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4月27日院鴻宙股106訴00431字第1060004037號函、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3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01319029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960000914號函、監察院110年2月26日院台業肆字第1100700992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83-126頁),惟仍未依本院112年1月5日之裁定,補正其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請求賠償,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之證明,是本件原告之訴,應與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規定有所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