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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

原告
黃永安
訴訟代理人
黃鎮華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雖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9,900元,並據繳納3,750 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7 月6 日寄存送達,本院並於101 年9 月14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上揭裁定之抗告,原告於101 年9 月26日收受裁定,該裁定業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3號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是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7716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