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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英豪陳慧萍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53號

抗告人
黃永安
代理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101年6月29日本院101北簡字第7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本院臺北簡易庭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363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就抗告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85巷53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惟聲請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原法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裁定限聲請人於10日內查報鑑價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於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後,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請求本件訴訟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萬4900元,即系爭建物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則當以就訴訟標的即系爭建物所有之利益為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法院所核定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就法院核定之價額提起抗告,亦無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法院得為不利於該抗告人之核定。

五、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3635 號拆屋強制執行事件,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稅之標準,並非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亦無法確切反應系爭房屋之市場價額,不得以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抗告人雖再主張系爭建物未經交易而無實際交易價額云云,並引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裁定為據。然查,系爭房屋現在未經交易不代表未來不會交易,亦不代表系爭房屋不存在客觀之交易價額,且此客觀價額並非不能經由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為鑑價,亦即透過公正、專業之第三人,並考量市場交易等因素,對系爭房屋價額為合理之推斷,此經由鑑定之價額自較稅捐機關所核定之課稅現值接近市場交易價額,並由該客觀交易價格判斷訴訟標的之價格,方符合費用公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之前開裁定意旨尚不得拘束本院,抗告意旨之主張,要無可採。原裁定限聲請人於10日內查報鑑價資料,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核無不合。

六、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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