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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劉台安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劉翊嘉律師
相對人
甲○(JONNATHAN ALLAN COLT)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日在加拿大登記結婚,同年7月16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於108年9月29日、110年8月28日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均在台灣出生,兩造婚姻關係期間,被告多次入出境臺灣,與原告及兩造子女共同居住○○○市○○區○○街000號2樓,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相對人護照影本、入出境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足見兩造雖無共同之國籍,然堪認兩造婚後以前揭住處為共同生活地,是本件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5月1日在加拿大結婚,同年7月16日在台灣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男,000年0月00日生)、丁OO(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住所在台北市○○區○○街000號2樓,詎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出境台灣後即多次表示沒有手機、網路將無法與伊聯絡,嗣於111年7月3日終於主動與伊聯繫,但表示其「得了腦瘤、新冠肺炎,而且搭的船要沉了,快要死了」等語後,再次斷聯,最後一次於111年8月8日聯絡後,自此音訊全無,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迄今,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等語。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訊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需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按其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如不堪同居之虐待、納妾、正當旅行、服役等;談判離婚屬解決紛爭之過程,與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無關,並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其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兩造往來訊息及中譯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相對人入出境資料在卷可佐,可知相對人曾於112年2月8日入境台灣後旋即出境,顯與其訊息中向聲請人陳述之內容相悖,堪認相對人確有隱瞞行蹤、拒絕與聲請人同居等情事。則聲請人主張兩造自000年0月間起分居迄111年8月8日失聯之狀態,肇因相對人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所致,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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