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5號
- 聲請人
- 蕭連誠
- 代理人
-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蕭淑芬、蕭淑娟、蕭湘芸、蕭名峰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原案號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00號),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1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淑芬、蕭淑娟、蕭湘芸、蕭名峰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伊因無資力預納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且本案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於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自及於本案訴訟相關保全及抗告程序,當事人在抗告法院本無須繳納裁判費,倘再行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原審調解事件(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500號)進行中,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救字第174號裁定准許在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原審本案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審理時,聲請暫時處分,雖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然依上開說明,原法院既已准許聲請人本案訴訟救助之聲請,在該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未撤銷前,其效力及於本案事件相關之保全及抗告程序,則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