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林燕萍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相對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相對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相對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安孚達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相對人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德明
- 相對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相對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條及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無考量或參酌抗告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就學中,且皆無工作,僅賴抗告人以補助款維持渠等生計,足見抗告人尚得依法扣除應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倘加計抗告人及被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應無餘額可為債務清償,遑論抗告人目前業已近乎全盲,更須定期洗腎,客觀上無法從事任何勞動工作,實無餘力清償債務,原裁定亦疏於考量上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免責云云。
三、經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抗告人爰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抗告人自110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抗告人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等值現款新臺幣(下同)1萬3,513元解繳到院後,於111年7月4日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送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復於111年7月5日公告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經原審依法通知抗告人及各債權人就抗告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本件抗告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而表示不同意免責,嗣原裁定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認定抗告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2號卷宗(下稱職聲免卷)核閱明確,並有原裁定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抗告人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4月26日)迄今,僅有1年不到50,000元的彩券收入,經銷商會匯到抗告人女兒之郵局帳戶,又抗告人本領有補助8,000元,現在是中低收入戶減少至5,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均匯到抗告人郵局帳戶等語(見職聲免卷第165至166頁),並提出其女兒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件為證(見職聲免卷第169至179頁、第181至191頁)。經查,抗告人於110年間有執行業務所得4萬7,120元,堪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於裁定開始清算後僅有1年不到50,000元之彩券收入乙節為真,平均每月收入約4,167元(計算式:50,000元÷12月=4,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抗告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見職聲免卷第35頁)。次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陳報日前(111年11月)間,每月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補助,合計24萬4,980元,平均每月1萬2,894元。據上,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7,061元(計算式:4,167+12,894=17,061),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止,抗告人之固定收入共計34萬1,220元(計算式:17,061元×20月=341,220元)。
⒉抗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抗告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與聲請前2年相同等語(見職聲免卷第166頁),本院依職權調閱消債清卷可知,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包含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6,550元、水費300元、電費250元、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589元、瓦斯費300元,每月共1萬2,989元(計算式:3,000+1,000+6,550+300+250+1,000+589+300=12,989)。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29頁、第39至44頁),衡諸上開主張未逾110及111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2萬1,202元及2萬2,418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以,抗告人主張以1萬2,989元作為其本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等情,應予肯認。則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0年4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5萬9,780元(計算式:12,989元×20月=259,780元)。
⒊基上,抗告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0年4月26日)至111年11月止之收入34萬1,220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5萬9,780元,尚餘8萬1,440元(計算式:341,220元-259,780元=81,440元),堪認抗告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可處分所得部分:
⑴抗告人主張聲請前2年間收入僅有每月1,000元,兩年共24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45頁),並提出抗告人106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低收入戶卡、108年收入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7至29頁、第33至35頁、第45頁)。經查,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107年3月至109年1月間淨銷售佣金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6萬6,000元,是107年3月至109年1月8日經營彩券之可處分所得為31萬5,103元【計算式:24,000+6,500+18,000+24,800+14,000+4,000+8,000+12,500+16,100+96,000+18,500+4,000+5,000+7,000+17,000+7,000+15,000+68,600×(8/31)=315,103】;另於107年間有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中獎所得1,000元;於108年間領有中華基督教迦南國度服務協會「其他所得」2,000元,有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0日台彩字第109200073號函及所附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甲○○銷售證明、馬來西亞商科士威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7月24日北院忠民中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43號回函及所附107年度債務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消清卷第33頁、第81至85頁、第87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收入,共為31萬8,103元(計算式:315,103+1,000+2,000=318,103)。
⑵次查,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自107年1月9日至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助7,100元;自107年1月9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499元,自109年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自107年1月9日起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租金補貼2,950元;於107年6月、107年9月、108年6月、108年9月領有端午慰問金及中秋慰問金每次2,000元;於107年2月、108年1月領有春節慰問金每次5,000元,上開事實抗告人未據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7月2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123458號函及所附社會福利記錄一覽表可稽(見消清卷第77至79頁),堪認抗告人於聲請前2年領有36萬9,131元【計算式:7,100×(23/31)+7,100×10月+8,499×(23/31)+8,499×23月+8,836×(8/31)+2,950×24月+2,000×4次+5,000×2次=369,131】。另查無抗告人在此期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就業服務處、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助(見消清卷第69頁、第71頁、第75頁),併予敘明。
⑶又抗告人主張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膳食費3,000元、交通費1,000元、租金6,550元、水費300元、電費250元、電話費1,000元、網路費589元、瓦斯費300元,每月共12,989元(計算式:3,000+1,000+6,550+300+250+1,000+589+300=12,989),兩年共31萬1,736元(計算式:12,989×24月=311,736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5、16頁)。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已如前述,衡諸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為1萬6,157元、108年度為1萬6,580元、109年度為1萬7,005元,則抗告人107年1月9日至109年1月8日間,必要生活費核為47萬1,680元(計算式:16,157×1.2倍×12月×(357/365)+16,580×1.2倍×12個月+17,005×1.2倍×12月×(8/365)=471,680),則抗告人所陳上揭數額31萬1,736元,仍低於47萬1,680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⑷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於認定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疏未扣除抗告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顯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自始未主張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本院於109年7月20日以北院忠民中消109年度消債補字第143號函命抗告人補提資料到院,然抗告人遲未提出,亦未出席110年1月26日之調查庭;嗣於職權免責事件中,本院通知抗告人於110年10月20日到庭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亦僅主張「生活費大概跟以前一樣,可以用同樣數額認定」等語,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民事通知書、公務電話紀錄、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5頁;消債清卷第65至66頁、第89頁;職聲免卷第166頁)。足見抗告人非但未盡其協力義務,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泛稱原裁定漏未依法扣除扶養費,洵無足採,是原裁定於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未扣除系爭扶養費乙節,難認有何違誤,併予敘明。
⒌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68萬7,234元(計算式:318,103+369,131=687,234),扣除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31萬1,736元後,尚餘37萬5,498元(計算式:687,234-311,736=375,498),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萬3,513元,且全體債權人未同意抗告人免責,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從而,抗告人以原裁定漏未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有所違誤,提起本件抗告已無足取,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節,原裁定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現年滿49歲(62年12月5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6年,非無相當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抗告人繼續清償債務,若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自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0年5月7日 身障補助 26,508元 2 110年5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3 110年6月3日 行政院發 4,500元 4 110年6月7日 端午慰問金 2,000元 5 110年6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6 110年6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7 110年7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8 110年7月23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9 110年8月6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10 110年8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11 110年9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12 110年9月16日 秋節慰問金 2,000元 13 110年9月24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14 110年10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15 110年10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16 110年11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17 110年11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18 110年12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19 110年12月24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20 111年1月7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21 111年1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22 111年1月25日 春節慰問金 5,000元 23 111年2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24 111年2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25 111年3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26 111年3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27 111年3月30日 行政院發 1,500元 28 111年4月8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29 111年4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30 111年4月29日 行政院發 1,500元 31 111年5月6日 身障補助 8,836元 32 111年5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33 111年5月27日 端午慰問金 2,000元 34 111年5月30日 行政院發 1,500元 35 111年6月24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36 111年6月30日 行政院發 1,000元 37 111年7月8日 身障補助 5,065元 38 111年7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39 111年8月8日 身障補助 10,130元 40 111年8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41 111年8月30日 行政院發 2,000元 42 111年9月8日 身障補助 5,065元 43 111年9月23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44 111年9月30日 行政院發 1,000元 45 111年10月7日 身障補助 5,065元 46 111年10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47 111年10月28日 行政院發 1,000元 48 111年11月8日 身障補助 5,065元 49 111年11月25日 租金補助 2,950元 50 111年11月30日 行政院發 1,000元 合計:24萬4,980元 平均每月:1萬2,894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帳務月份 淨銷售佣金 107年3月 24,000元 107年4月 6,500元 107年5月 18,000元 107年7月 24,800元 107年8月 14,000元 107年9月 4,000元 107年10月 8,000元 107年11月 12,500元 107年12月 16,100元 108年1月 96,000元 108年2月 18,500元 108年3月 4,000元 108年8月 5,000元 108年9月 7,000元 108年10月 17,000元 108年11月 7,000元 108年12月 15,000元 109年1月 68,600元 合計:36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