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林鴻均(原名林鴻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代理人
- 林勵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葉子寬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諶鴻達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尚瑞強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豫文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明
- 代理人
- 林政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代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代理人
- 鄭穎聰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主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仲沼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00號0樓
-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鴻均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主張: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62萬5,18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債務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是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1年2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應無疑義。因債務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程序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是以,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09年6月至111年5月間任職於寶禾米生醫有限公司(下稱寶禾米公司),收入合計55萬2,000元,嗣後改從事按摩技師,每月平均薪資約2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8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2頁、第247頁),因聲請人已自寶禾米公司離職,爰不計入聲請人固定收入範圍,是本院即以債務人目前擔任按摩技師每月收入2萬3,000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伙食費9,000元、電話費699元、加油費2,000元、雜項3,000元、水電費2,000元、職業工會3,000元(合計1萬9,699元),其個人支出項目未見明顯奢華之處,且未逾11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標準1萬9,013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足堪採信,是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債務人所提出之1萬9,699元為據。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9,699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雖餘3,301元(計算式:2萬3,000元-1萬9,699元=3,301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43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75頁、第183頁、第187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21頁、第231頁,債權人未陳報部分暫以債務人所陳報債權人清冊金額計算,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3日陳報無債權,第127頁,爰不予列入債務總額計算內),債務人積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15名債權人債務1213萬2562元,倘以其每月所餘3,301元清償,將致債務人終生無法清償債務完畢(計算式:1213萬2562元÷3301元÷12月≒306.285年),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臺灣土地銀行存款5元及南山人壽保單2筆外,無其他財產,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3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第243頁至第25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