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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瑋桓余沛潔劉宇霖

原告
林岏蓉
被告
廖梓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便利超商店到店之方式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後,遂由該成員於111年3月至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向伊佯稱:可操作「FUEX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轉匯,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見審簡上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均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於113年2月1日之準備程序及同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之數額表示認諾,已承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第188頁),已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7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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