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即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可據。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下列案件皆未曾對犯罪事實證據查明: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判決偽變造筆跡鑑定為親簽、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判決罔顧證據「拒不調查」維持原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已逾30日時效不合法駁回;111年度聲再字第2860號、3375號駁回不合法(上開判決及裁定合稱另案裁判)、112年度聲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再審確定裁定)將犯罪事證置邊,自說自話不作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500條規定及釋字第393號、第800號就原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惟核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即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以聲請再審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泛指另案裁判及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未調查犯罪事實證據之違法,並主張原再審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上開再審主張,實為指摘另案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原再審確定裁定係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之內容,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