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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126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黃珮如蔡政哲

再審聲請人 林銘麒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大安區健康服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楊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7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而若是聲請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再審,但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前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5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之內容,均係指摘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207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13號確定判決,並泛稱其不服之理由,然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26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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