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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52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余沛潔

聲請人
侯州燕
相對人
呂宗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七七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擔保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非同法第105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877號判決命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就其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及意旨,本件聲請人應係以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意旨以同法第105條規定為聲請依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換前開擔保為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堪認等同於現金面額所表彰之價值,經核尚屬相當。是依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5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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