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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87號

保全證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蔡世芳宣玉華蕭如儀

聲請人
梁崇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惠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並無性騷擾之行為,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民國105年度性平會及校安通報均與伊無涉,依防治準則第32條專責單位應保管錄音錄影檔、原始檔、報告檔、電磁檔至少25年,為證明第三人吳志光違法教唆性平恐觸犯刑法第10條、第132條、第213條、第214條、第305條,教育部再申訴委員名單、聘期、迴避人員及會議過程,相對人李惠宗及吳志光自何時起為教育部再申訴、訴願、性平委員,是否依性別平等法第27條評議,爰聲請向輔仁大學性平會專人余茜茜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3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原簽原本原彩)、性平會105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括性平會專人薪資、顧問吳志光、及專人蔡欣雅領款單據等,並向教育部法規會保全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函會議紀錄及原簽(原本原彩)全卷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而得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5月31日111年度北簡字第14411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簡抗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惟聲請人聲請本院保全輔仁大學性平會防治組第3次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單(原簽原本原彩)、性平會105年度預算及決算報告,包括性平會專人薪資、顧問吳志光、及專人蔡欣雅領款單據、教育部109年12月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167433函會議紀錄及原簽(原本原彩)全卷,並未就上揭證據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予以釋明,且依聲請意旨所稱專責單位保管至少25年等語,距離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之保管年限,相隔甚遠,自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及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7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保全證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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