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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6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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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長期喪失居住、工作、財產、自由權,請求相對人優先給付一部賠償新臺幣(下同)10億元等語。綜觀原告起訴狀全文,原告就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訴訟標的(即原告據以請求之法律條文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原告係欲請求國家賠償抑或一般民事賠償?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詳敘該請求權發生之人、事、時、地、物等相關情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均屬未明,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有如上述之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事項:

㈠訴訟標的(起訴之法律依據)及具體之原因事實。

㈡倘本件係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另應補正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拒絕協議之證明文件。

㈢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億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萬2,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46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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