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
- 原告
- 陳家福
- 被告
- 葉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其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不詳人士詐騙,謊稱可投資外匯買賣黃金、石油期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3日,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170萬元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已據提出當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起訴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幫助詐欺)堪信為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17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