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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黃愛真

原告
陳家福
被告
葉國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其具狀陳明無意願到庭辯論,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遭不詳人士詐騙,謊稱可投資外匯買賣黃金、石油期貨獲利,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3月3日,於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華山分社臨櫃匯款17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且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帳匯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騙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170萬元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被告帳戶等情,已據提出當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遭起訴涉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白,經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又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幫助詐欺)堪信為實。則被告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其受有17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5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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