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0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怡榕
- 即原告
- 陳聖中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邱景睿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威智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112年度訴字第4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業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8,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