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6號
- 上訴人
- 陳聖中
- 兼訴訟代理人
- 陳怡榕
- 被上訴人
- 廖威智
- 訴訟代理人
- 王昱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聖中、陳怡榕(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於原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30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於本院聲明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訴外人即債務人陳詩萱系爭保單對訴外人即保險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08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陳詩萱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陳詩萱就系爭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權,核發執行命令。惟系爭保單係伊借用陳詩萱名義投保,並由伊繳納保險費,故伊就系爭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已知悉此借名登記事實下,仍聲請執行系爭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詩萱,陳詩萱自有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權。又陳詩萱與上訴人就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縱認存在,亦僅為上訴人對陳詩萱之債權,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另伊不知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事實,且無論是否知悉,伊執行系爭保單均不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9頁):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3日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陳詩萱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同月13日對陳詩萱就系爭保單對國泰人壽公司之系爭債權核發禁止收取之執行命令,國泰人壽公司於同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下稱保單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下稱保價金),即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參照)。保價金係要保人應有保單價值之計算基準,非保險會計上保險人之負債科目,與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所定保險業者應提存、記載於特設帳簿之準備金不同。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足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保單係伊借用陳詩萱名義所投保,保險費亦由伊繳納,故伊對系爭債權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固提出系爭保單保險單節本、部分解約之解約單、匯款帳戶明細截圖、訴外人陳楓榕聲明書、陳詩萱與陳聖中、陳楓榕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13至32頁、本院卷第205頁)。然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陳詩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無論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該等款項繳納後,經保險人依保險法及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後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已轉化為要保人陳詩萱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該保單價值之金錢給付權利(即系爭債權),為歸屬於陳詩萱所有之財產權。至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係其借用陳詩萱名義所投保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情縱令非虛,僅為上訴人與陳詩萱內部間關於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不及於國泰人壽公司等第三人,不影響陳詩萱基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有系爭債權之客觀事實。準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就系爭債權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無足取。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系爭債權有何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保單為伊借用陳詩萱名義投保,仍聲請執行系爭債權,違反誠信原則且係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滿足其依系爭公證書對陳詩萱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陳詩萱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對國泰人壽公司所有之系爭債權,乃屬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況上訴人與陳詩萱就系爭保單要保人名義有無內部約定,並不拘束第三人,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渠等約定內容,其行使上開合法權利均不受限制,自不生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問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保單號碼 險種名稱 要保人 0000000000 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 陳詩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