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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郭思妤

聲請人
予晴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對於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國書、林清軒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之訴訟繫屬中,始得為之,自有其從屬性,倘該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已消滅,即無參加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惟本訴訟之原告業於112年11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到院(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並經被告王國書、林清軒於同年月27日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且原告係以原告同年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決議為據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286至292頁),並未違反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9、400號裁定關於「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21號事件確定前,不得依112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決議撤回對被告王國書、林清軒之民事訴訟」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18頁)。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訴訟既經原告撤回而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無從為訴訟參加。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