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彭錦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彭錦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冠公司)已於民國111年7月8日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利冠公 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聲請人業已辭任利冠公司董事,與利冠公司之間無任何股東關係及其他委任關係存在,為此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清算人乙職,另行選派專業人士執行清算職務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2條、第33 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及第3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須向本院聲報解任。且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利冠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7月8日以府產業商字 第11136330900號函廢止登記,聲請人為利冠公司之董事, 於本院108年度原金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中為利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判決節本在卷可憑。聲請人聲請解任利冠公司之清算人職務,則聲請狀所列之相對人應為利冠公司,而非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先予敘明。又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利冠公司呈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並未依法呈報清算人,則依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予以解任,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部分之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仍為利冠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再參以清算人為進行清算事務,非不得委任會計師就公司資產、各項帳冊進行稽核、檢查及清算,此與清算人是否具備專業專長無涉,是難認聲請人有何客觀上不能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則其聲請選派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