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0001號
- 相對人
- 鄭文祥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曾玉桂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上開訴訟救助之規定於非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曾玉桂持相對人鄭文祥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嗣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則聲請人暫免繳納之本票裁定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費確定為2000元,並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