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70號
- 原告
- 胡臺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惠安信義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8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41號裁定部分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原告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93號移付調解成立(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591,17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2,533元,原告暫緩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307元。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248,0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原告已於上訴時繳納,故無應補徵之裁判費。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4,307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