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95號
- 被告
- 游淑美
上列被告與原告曾雅芬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曾雅芬對被告游淑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6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對上訴人即被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又被告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0,36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19元。是上訴人暫免繳交之裁判費44,119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