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39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陽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汪銘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長興開發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洪冠屏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賀湘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債務人長興開發有限公司已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股東洪冠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清算人)。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