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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張景嵐
相對人
張誠
關係人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關係人
兼法定代理
關係人
人 張君源
關係人
張沛恩即張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107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均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9年5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於111年4月10日起即未能履行,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計尚欠本金13,913,57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其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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