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民泰、紅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李逸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相 對 人 紅海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逸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 ,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票據付款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