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游岩星、快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恒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101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岩星 相 對 人 快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青 相 對 人 周恒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佰壹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87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198,1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