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賈志杰、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謝昀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賈志杰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柒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72萬元,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5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719號及109年度重訴字第830號(含歷審卷)卷宗,本件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 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5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且經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