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陳幸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陳幸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叡鈺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范力文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5,453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二、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6號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已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此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