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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秀津
相 對 人
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破產管理人
吳啟孝律師
相 對 人
潘士正
蔡俊魁
潘泰睿即潘建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88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200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1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命令函及民事庭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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