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
- 聲請人
-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吳明賢
- 相對人
-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運賢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鑛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英辛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貽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8年度醫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醫上字第24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7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醫上更㈠字第1號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負擔百分之13,相對人陳貽男負擔百分之61;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750元。又本院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相對人陳運賢、陳鑛俊、陳英辛各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1,268元【計算式:9,750×0.13=1,26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貽男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確定為5,946元【計算式:9,750-(1,268×3)=5,946】,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